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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停车后驾驶员遭该车辆碾压,可否转化为“第三者”?

发布时间:2025-09-12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2025年2月,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轿车行驶到永顺路将车辆熄火停靠在路边后下车,后发现车辆向后滑行,为防止车辆继续向后滑行碰撞别的车辆,便用身体阻挡,试图使车辆停止,但被车辆撞倒后卷入车底惨遭碾压。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某作为原告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驾驶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中的“第三者”因此,王某某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是事故的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本案王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机动车驾驶人,虽然发生事故时其处于车辆之外,但仍是车辆的控制人和使用人,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由于王某某同时具备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双重身份,若认定责任保险应予理赔,则相当于允许王某某向自己请求损害赔偿,显然违背了侵权的基本原理和被保险人须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因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颁布之前,对于驾驶员可否转化为第三者有着两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虽在空间上处于车辆之外,亦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主要理由是:任何危险行为的直接操控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车辆驾驶员作为车辆风险的控制人,亦是受害者,具有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双重身份,若认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会存在驾驶人自己赔偿自己的逻辑冲突,故驾驶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另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是以“时空”为判断标准,而非身份。当驾驶员脱离车辆后,此时他们的身份已经从本车人员转变为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4年9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这种观点也和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所呼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受到被保险人侵害,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权利的所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亦即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范围不包含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负责赔偿,但对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与交强险相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亦不包含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次,上述两险中的第三者应为被保险人、本车人员之外的受害人,而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其法律地位均属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驾驶人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操作者,与车上人员不同,具有支配和控制车辆的能力,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即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是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危险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此时驾驶人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因此,对于其自行承担的责任部分自然不能转嫁给保险人替代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作者:杨志惠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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