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全民讯(曹雅静)2007年2月26日,赵某在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合联社)的白水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杨柳分社办理了整存整取定期存款手续,原告共存入25600元,存期为2年,年利率为3.05%,农合联社为其出具了定期储蓄存款凭条。2008年4月27日,赵某又在该社存入6000元活期,农合联社同样为赵某出具了定期储蓄存款凭条。赵某存入的钱都是其子女在外打工寄回的钱。存款到期后,赵某持两张存款凭条要求农合联社支付存款本息,但却被告知由于当时办理存款的工作人员周某已不在单位,拒绝支付存款本息。赵某只好以农合联社为被告起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开展了调查,经审理查明,桂阳县白水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杨柳分社原是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桂阳县白水乡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分社,2002年4月,农合联社根据各项业务发展的现状,决定报请县人民银行撤销该分社,且于2003年12月28日将该分社的办公房屋转卖给了他人,将原杨柳分社办理的业务转入白水信用社,农合联社也在当地发布了相关通知和公告,但原杨柳分社的业务公章并未收回,仍然由白水本地人原杨柳分社业务员周某掌握,周某仍作为白水信用社的信贷联络员在杨柳继续开展农合联社所属的白水乡农村信用社的相关业务。2007年2月26日、2008年4月27日,原告赵某先后将自己子女在外打工赚来的钱共31 600元找周某办理存款业务,周某为原告赵某填写了“储蓄存款凭条”,并在储蓄存款凭条上直接加盖了“桂阳县白水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杨柳分社”的业务公章和其私章,交由原告保存,而没有给原告开据存单。其中2007年2月26日的“存款凭条”上写明存入金额为25600元,定期2年,利率3.05%,2008年4月27日存入6000元的“存款凭条”上写明是活期,未注明利率。只有小学文化的原告认为“储蓄存款凭条”上盖有杨柳分社的公章就算办完了存款业务,因此也没有索要存单或存折。周莫收取了原告存款后并没有入白水信用社或杨柳分社的帐,致使原告2009年存款到期后在白水信用社无法支取自己的存款,而此时,周某早已不知处向。为此,原告遂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存款合同支付存款本息。
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与原告赵某的家人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公安机关已于2009年4月8日决定对周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2012年2月9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该刑事案后,经审理查明并认为,周某原系被告所属桂阳县白水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杨柳分社工作人员,2003年杨柳分社被撤销后,白水信用社又聘用周某为其信贷联络员。2005年至2008年间,周某利用其掌握的原杨柳分社的业务公章及空白的“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的便利条件,并取得了原告等当地部分村民的信任,以非法占有为目地,谎称为原告等人办理存款业务,骗取包括原告在内的当地村民3人共计金额为63700元。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院已作出(2012)桂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判决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判处追缴涉案赃物返还被害人。
桂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是基于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按存款合同支付存款本息,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原、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的存款被诈骗的过错责任在谁。本案中,原告一直信赖周某是被告所属桂阳县白水乡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员,所以将自己的钱均经周某办理储蓄存款手续,也在周某手中取过款。即使杨柳分社于2003年被撤销,但周某仍然是被告下属白水信用社聘请的信贷联络员。
2007年2月26日及2008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周某办理存款手续,周某接受了原告存款31 600元,填好了储蓄存款凭条后,并在填好的“储蓄存款凭条”上加盖了原杨柳分社的公章交给了原告保存。一直在外打工,且只有小学文化的原告自认为只要盖了公章就算办好了存款手续,并不知道索要存单或存折,虽然该“储蓄存款凭条”有别于存单或存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信赖杨柳分社的公章及业务员周某而将存款31 600元交给周某,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储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反而是被告方未及时收回不再使用的杨柳分社的业务公章,以及被告方的业务员不按正常的储蓄存款操作规范,办理了存款业务是导致原告存款被周某骗取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储户即原告承担全部兑付责任。因此,原告基于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31 600元及其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对周某诈骗所得予以追缴,并不妨碍原告基于储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当然被告依据存款合同向原告支付存款本息后,对周某的追赃所得应当归属被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1 6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赵奉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负担。(讯息来源: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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